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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不起诉决定书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2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庆元县****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甲(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创办**物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任快递主管,负责**物流快递管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合伙创办***物流,***物流与**物流在庆元至义乌物流线路形成行业竞争。吴某甲、姚某某为达到排挤***物流的目的,与吴某乙(另案处理)预谋打压陈某某。2014年12月22日,吴某乙驾驶号牌为“浙K0****”的轿车在***物流有限公司门口与***物流公司货车发生刮擦。后吴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吴某甲召集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等人前往***物流公司。吴某甲一方的人员对货车驾驶员吴某丙、陈某某进行殴打并打砸办公室,逼迫陈某某退出经营庆元至义乌的物流线路,后***物流有限公司关门停止经营。

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物流的经营管理,未参与殴打陈某某,强迫陈某某退出特定的经营行业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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