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区**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注销状态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右转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体内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受国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1. 案卷贰册、电子卷宗壹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1.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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