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住**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22时许,在阳谷县**镇青香饭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阳谷县**镇**村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伟
助检员:杜振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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