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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本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对其姑某乙叫其起床之事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其父朱某丙见状持雨伞把上前阻止,朱某甲即前往厨房拿出菜刀朝朱某丙乱抡。朱某乙在阻拦、抢夺菜刀时,被砍伤右臂,朱某丙在夺取菜刀过程中被砍伤,致右拇指断离、左臂受伤。同年10月6日经平凉市广济医院诊断,朱某丙的伤情为:1.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2.左前臂远端刀割伤。朱某乙的伤情为:右肘关节开发性损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9日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精神状态未见异常,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其父朱某丙的陪同下至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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