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许某某驾车跟至北海路华地润园时报警,民警现场将朱某某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 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许某某的全部损失,已与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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