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大通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8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以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0年10月13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2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大路与城市学院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陕A*****号小型客车再与前方由姚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5、查获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有森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本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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