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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市**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0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6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中心桥附近的路边停车点出发,沿萧山区尖角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文明路与尖角园路交叉路口的团结桥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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