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镇**村**号。2017年1月16日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等行为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罚款70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220国道小张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朱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0±6.4mg/100ml。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朱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十五天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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