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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饶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路**号**单元楼下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1.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饶某某。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单元**楼住处楼下将购得的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7时5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向被告人饶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饶某某住处楼下交易。徐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饶某某将另一小袋从朱某某处购得的透明结晶状物(净重0.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装在烟盒内从8楼扔下,该透明结晶状物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朱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两小袋透明结晶状物(净重分别为0.33克、0.3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饶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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