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组,现住晋江市**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至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决)、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晋江市**街道、**街道、**镇等地通过“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由杨某甲驾驶小型轿车逼近目标车辆,吴某某负责骑自行车与目标车辆发生碰撞并佯装受伤,再由朱某某、吴某某出面向被害人索取赔偿金额,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等人人民币113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吴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路段故意人为制造车祸,后前往晋江市医院就诊,欲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诈骗,因被害人杨某乙报警而未得逞。
2.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吴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段故意人为制造车祸,并先后前往晋江陈埭中山医院、晋江市中医院就诊,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500元。
3.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吴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段故意人为制造车祸,后前往晋江市英墩华侨医院就诊,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甲、吴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段故意人为制造车祸,后前往晋江恒丰中西结合医院就诊,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800元。
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道县**街**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证人杨某甲、吴某某、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第一起诈骗事实,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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