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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庆、李某某盗窃一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湘******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采用铁丝套狗的方式在长沙县路口镇、黄花镇、浏阳市永安**,盗窃他人家养土狗共计四次,盗得土狗共计8只。经鉴定,被盗土狗共计3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明德小学附近,盗得被害人钟志勇家养的土狗一只,后在长沙县**街道**市场附近一废弃搅拌场销赃给孔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汀家港水库附近,盗得被害人冯国良家养的土狗一只,被害人梁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后销赃给孔某某。

3.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窜至长沙县**镇**村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家养的黄色土狗一只,后销赃给孔某某。

4.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窜至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附近,盗得被害人龙枋家养黄色土狗一只;被害人龙文菊家养黑色土狗一只;被害人伍正明家养黑色土狗一只;被害人龚素琴家养黄色土狗一只。两被告人在长沙县**街道星沙联络线碧桂园翘楚棠小区附近将盗得的4条狗销赃给一名马王堆狗肉商贩。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湘******的白色小车在平江县**镇附近采用射击毒镖的方式盗窃家养土狗,被被害人代某某发现。被害人代某某驾车追赶至平江县**村**道**村村道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从车内查获了四只土狗。经平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四只土狗价值共计2558.6元,被害人代某某家被盗土狗价值498.5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梁某某、龚素琴等人的陈述;4、证人孔某某、刘守初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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