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捕前住**市**区**栋**单元**号,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3月22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3月29日被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8日被大同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5月26日被恒安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恒安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市**区**门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里窃得华为nova4手机一部,准备逃走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在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也对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千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前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未逾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峰
检察官助理:王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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