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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涉嫌盗窃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4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没钱用,遂心生到网吧盗窃手机卖钱用,该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宜春南路**网吧内,见被害人邓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其身旁放有1部华为P20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袁某某发改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10元。后被害人邓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和朋友通过手机定位在萍乡一中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艺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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