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现住址兴宁市**街道**楼**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分别邀约刘某某及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一起到**农家乐**KTV厢房吸食毒品,期间,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作为费用,罗某甲微信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其与罗某乙的吸毒费用。后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一起,罗某甲与罗某乙一起分别乘坐小车先后去到被告人曾某某事先定好的**农家乐**KTV厢房,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了800元房费给KTV工作人员魏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及罗某甲叫来的罗某丙在KTV房内一同吸食由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氯胺酮(俗称“K粉”)和“开心水”。
2019年9月4日凌晨5时许,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KTV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一伙,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的唾液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某的尿液呈冰毒(MET)阳性、氯胺酮(K粉)阳性,李某甲的尿液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东
检察官助理:李宇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散页十五页随案移送。
3. 赃物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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