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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3********,汉族,陕西子州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2014年6月20日,曹某某因盗窃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曹某某因盗窃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8日,曹某某因盗窃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曹某某见被害人闫某甲经营的“闫某乙羊肉馆”的卷闸门拉了一半,见饭店内没有人,看到吧台的抽屉拉了半截,里面有现金,将抽屉内的一沓一百元钱面额的现金及四张五十元现金装到裤子兜内逃离现场,共计2200元,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闫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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