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庄02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董某、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县**高级中学,后翻窗进入**楼*楼6班、7班、8班教室,将教室学生书包内存放的现金盗走。后到*楼教室门未上锁的13班、16班,将教室学生书包内存放的现金盗走,曹某某在盗窃现金4922元后驾车逃离。2020年6月25日凌晨,曹某某在平顶山市**围墙外被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6月28日,被盗的4920元现金全部退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试听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 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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