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200M(五河县小圩镇四海家电城处)时,刮到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甲携带的铁锹,致吴某甲摔倒,造成吴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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