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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106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证号:5113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2日被库尔勒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31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0日22时许,韩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在库尔勒市**路**夜市因吃饭付账问题发生纠纷。同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漆某某(另案处理)与韩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香梨大道新华市场后门的“醉花吟”KTV“888包厢”喝酒时,再次与杨某某相遇,随后杨某某因天百夜市吃饭付账问题与韩某某、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杨某某心存怨恨,随后持匕首将韩某某和王某某捅伤。在杨某某离开“醉花吟”KTV下楼到歌厅门口时,漆某某因兄弟韩某某和王某某被捅伤,为实施报复,伙同被告人曹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 “醉花吟”KTV楼下手持砍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全身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案发后,漆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2006年9月7日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奇

王  敏

马  啸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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