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日常居住的杭州市大江东产业聚集区**楼**房**,容留并伙同洪某某、栾某某、熊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日常居住的杭州市大江东产业聚集区**楼**房**,容留并伙同洪某某、熊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8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日常居住的杭州市大江东产业聚集区**楼**房**,容留并伙同洪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报告,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栾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明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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