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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称民事方面已经协商解决,无其他诉求;于2020年6月28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于2020年6 月 2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其女朋友盛某某,从华坪县石龙坝镇花椒坪洗煤厂方向,沿华兰线往华坪县荣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兰线12公里600米处时,与谢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盛某某、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180.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致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方面进行协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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