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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大峪沟镇*********。因驾车逃逸于2016年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Q3C21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时,追尾前方等待红灯的吴某某驾驶的豫A45MB5号小型轿车,致吴某某车辆乘坐人王某某、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曹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警现场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大峪沟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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