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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振中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G*****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小北街南口时遇栏杆阻拦,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其酒后驾车,遂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情况说明、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及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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