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赵某某、曹某甲、曹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089号。199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8月27日从监狱逃脱;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2010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8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27号,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1402室。2017年8月31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五佰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社区粮站07号,现住址安徽省霍山县**公司宿舍。2016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3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被霍山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路**号**栋附2,现住安徽省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2013年5月31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1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巷**幢附10,现住安徽省霍山县**镇**小区**栋10号。2019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霍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现住安徽省霍山县**镇**路**号附15。系安徽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闫某某、翁某、张某某、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18日晚,王某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接到闫某某后,两人前往六安市**公园找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2时39分,闫某某在**公园内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曹某某3600元毒资,曹某某以每克冰毒1200元的价格将至少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闫某某、王某。
2、2020年3月19日晚,王某、闫某某前往六安市**医院对面**酒店一房间内找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闫某某在房间内支付给曹某某7200元毒资(其中现金1200元,23时18分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6000元),后曹某某将至少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闫某某。闫某某购得毒品离开房间后,王某花费4800元从曹某某手中购买了至少4克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27日00:21,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9000元毒资,后曹某某在六安市**水厂附近一绿化带旁将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至少6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闫某某。
4、2020年4月22日22:11,闫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给被告人曹某某10000元毒资,后曹某某在六安市**宾馆旁一广场附近将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至少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闫某某。
5、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闫某某在六安市**水厂附近一绿化带旁花费8600元现金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袋至少7克毒品冰毒。
6、2020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在六安市**菜市场附近花费1300元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至少0.5克毒品冰毒。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姜某某各自出资500元准备从被告人曹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1000元毒资后,姜某某驾车与王某一起前往六安市**口腔医院附近接到曹某某,曹某某在姜某某车内将一袋至少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姜某某二人。
8、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东少”(身份不详)联系王某让其帮忙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东少”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000元毒资后,王某转发给被告人曹某某,后曹某某通过微信将存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王某,王某、“东少”前往六安市**口腔医院附近取到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至少0.4克毒品冰毒。
9、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东少”联系王某让其帮忙购买800元毒品冰毒,“东少”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800元毒资后,王某转发给被告人曹某某,后曹某某通过微信将存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王某,王某将图片转发给“东少”,后“东少”前往图片所标识的位置取到毒品冰毒。
10、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让王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某出资700元、王某出资300元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1000元毒资,曹某某在六安市**口腔医院附近将一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至少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陈某某。
11、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某某联系王某让其帮忙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王某驾车前往六安**口腔医院附近接到被告人曹某某,并将其带至谢某某居住的**宾馆附近,谢某某从宾馆出来上车后,曹某某在王某驾驶的车内将一袋至少毒品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谢某某。
12、2020年4月25日下午,鲍某某(另案处理)在六安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曹某某通过微信将位置发给鲍某某后,鲍某某乘坐赵某的出租车(皖N8****)在六安**广场工商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分三次共计取款12500元准备前往涡阳县购买毒品冰毒。鲍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涡阳县**村附近后下车前往曹某某车内(车牌照皖SL****)。在曹某某车内鲍某某花费12000元现金从曹某某手中购买至少10克毒品冰毒。鲍某某购得毒品冰毒返回六安后,将毒品贩卖给赵某甲等人。
13、2020年4月26日下午,鲍某某在六安再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曹某某通过微信将位置发给鲍某某,鲍某某联系出租车驾驶员赵某,后赵某驾驶出租车(皖N8****)到六安市**小区附近接到鲍某某,后鲍某某乘车前往涡阳县购买毒品冰毒。鲍某某到达涡阳县**村附近后前往曹某某所驾驶的皖SL****面包车内,在曹某某车内鲍某某花费12000元(其中在车内给曹某某900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从曹某某手中购买至少10克毒品冰毒。鲍某某购得毒品冰毒返回六安后,将毒品贩卖给赵某甲等人。
二、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24日8:50,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700元毒资,后闫某某通过微信将存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翁某,翁某根据图片所标识的位置在六安市**小区某栋24楼消防栓上取到一袋至少0.3克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15日5:35,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720元毒资,后闫某某在六安市**小区旁**宾馆一房间内将1袋至少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翁某。
3、2020年3月22日3:42,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2400元毒资,后闫某某驾驶黑色吉利轿车前往六安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一加油站附近,翁某上车后,闫某某在车内将2袋共计至少1克毒品冰毒(一袋至少0.7克,另一袋至少0.3克)贩卖给翁某。
4、2020年4月13日5:28,翁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如冰800元毒资,后翁某前往六安市**小区停车场内找闫某某,闫某某在车内将1袋至少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翁某。
5、2020年4月14日,翁某通过微信两次共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1498元毒资(4月14日11:33转900元、11:34转598元),后闫某某在六安市**小区旁**宾馆一楼楼梯口附近将1袋至少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翁某。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翁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冰毒事宜,后在六安市**小区外,翁某花费900元现金从闫某某手中购买了半袋至少0.4克毒品冰毒。
7、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翁某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购买冰毒,在六安**小区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内,翁某花费1600元现金从闫某某手中购买了1袋至少0.9克毒品冰毒。
8、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将8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闫某某,后闫某某将1袋至少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
9、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闫某某1500元毒资,后闫某某通过微信将存放毒品位置的照片发给王某,王某根据图片所标识的位置在六安市**小区北大门对面公交站牌后面石墩上面的一烟盒内取到1袋至少0.6克毒品冰毒。
三、被告人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14日晚,闫某某开车带周某在六安市区接到被告人翁某,23时27分,闫如冰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翁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闫某某开车带翁某、周某到霍山县城一小区,翁某下车拿毒品回来之后递给周某,冰毒至少0.5克,闫某某将车开到霍山县城**东路河边,三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12月15日,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3时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翁某,其中1100元系毒资,200元系给翁某的打的费,5时许,翁某到六安市**路**医院对面**宾馆附近将一袋冰毒递给闫某某,冰毒至少1克。
3、2019年12月15日下午,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4时30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100元给翁某,其中1100元系毒资,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和翁某见面,15时3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翁某,翁某递给闫某某两袋冰毒,每袋至少1克,共计2克。
4、2019年12月15日下午,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8时5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给翁某,当晚11时许,闫某某微信联系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3时40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3袋冰毒,每袋至少1克,共计3克。
5、2019年12月16日晚10时许,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2时1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其中1100元系毒资,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
6、2019年12月18日凌晨,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8个毒品冰毒,0时35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翁某,0时36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翁某,0时3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翁某,0时4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1000元给翁某,0时51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翁某,共计支付毒资8400元,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东路**宾馆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8袋冰毒,冰毒共计至少8克。当晚23时4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系翁某以玩游戏没钱为由向闫某某索取的好处费。
7、2019年12月19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0时42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翁某,22时24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翁某,12月20日凌晨翁某以没钱用了为由让闫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毒品冰毒,冰毒至少1克。
8、2019年12月20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3时2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对面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毒品冰毒,冰毒至少1克。
9、2019年12月29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9时5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21时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翁某,23时15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翁某,12月30日0时29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翁某,共计200元,均系翁某以没钱吃饭、买烟为由向闫某某索要好处费。
10、2019年12月30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1时5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
11、2020年1月1日上午,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6时46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翁某,22时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
12、2020年1月2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1时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
13、2020年1月8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3时7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途中翁某以没钱买烟、买水为由,向闫某某索要80元,后闫某某在霍山县**商务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2袋毒品冰毒,冰毒共计至少2克。
14、2020年1月10日晚,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0时20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按翁某讲的位置,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在酒店门口一花盆边上一南京细支香烟盒内取到一袋毒品冰毒,冰毒至少1克。
15、2020年1月20日凌晨,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时51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3时3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2袋冰毒,冰毒至少2克。17时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翁某,系当天从翁某手中购买冰毒剩余的毒资。
16、2020年1月24日,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9时29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商务酒店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毒品冰毒,冰毒至少1克。
17、2020年1月29日,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2时5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6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东路**宾馆附近的人民医院对面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2袋冰毒,冰毒至少2克。23时33分,闫某某当面微信转账给翁某3400元欲再购买2个冰毒。
18、2020年1月30日,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4时15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翁某,15时18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5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附近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5袋毒品冰毒,含1月29日闫某某支付的3400元购买的两袋,冰毒共计至少5克。
19、2020年2月19日早晨,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5时13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翁某,当天下午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东路**宾馆对面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1克。
20、2020年3月7日凌晨,闫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1时35分,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翁某,后闫某某开车到霍山县**宾馆门口与翁某见面,见面后翁某递给闫某某一袋冰毒,冰毒至少0.5克。
21、2019年12月16日,吸毒人员周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7时41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翁某1200元毒资,后周某乘出租车到霍山县**镇一医院旁**商务酒店附近将一袋至少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
22、2019年12月18日,周某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8时57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翁某1200元毒资,9时33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21时52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翁某。周某支付毒资后从六安乘坐出租车到霍山县,在霍山县**镇**商务酒店翁某将2袋至少2克毒品冰毒(每袋冰毒至少1克)贩卖给周某。
23、2019年12月21日,周某联系被告人翁某购买毒品冰毒。2时47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翁某,8时12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翁某,后周某从六安乘出租车到霍山县,在霍山县**镇**商务酒店翁某将1袋至少1.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
四、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8日,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准备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另案处理)1600元从陈某手中购买2袋共计至少1.2克冰毒,张某某购得冰毒返回六安后,前往六安**小区周某住处将2袋至少1.2克毒品冰毒交给周某,张某某从中牟利400元。
2、2019年12月11日,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1600元准备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1000元并前往霍山从陈某手中购买1袋共计至少0.8克冰毒,张某某购得冰毒返回六安后,前往六安**小区周某住处将1袋至少0.8克冰毒交给周某,张某某从中牟利600元。
3、2019年12月16日,赵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3000元准备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2400元并前往霍山从陈某手中购买3袋共计至少1.8克冰毒,张某某购得冰毒返回六安后,前往六安**小区赵某甲住处将3袋至少1.8克冰毒交给赵某甲,张某某从中牟利600元。
4、2019年12月17日,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准备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1600元并前往霍山从陈某手中购买2袋共计至少1.2克冰毒,张某某购得冰毒返回六安后,前往六安**小区赵某甲住处将2袋至少1.2克冰毒交给赵某甲,张某某从中牟利400元。
5、2019年12月18日,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4600元准备购买3克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3000元并前往霍山从陈某手中购买3袋共计至少1.8克冰毒,张某某购得冰毒返回六安后,前往六安**小区赵某甲住处将3袋至少1.8克冰毒交给赵某甲,张某某从中牟利1600元。
五、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
实
(1)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23日18时36分,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汪某某2800元毒资准备购买毒品冰毒,汪某某在霍山收到毒资后将其中的2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从陈某手中购买两袋毒品冰毒之后驾车前往金寨县**镇**街道朱某某家中,在朱某某家中汪某某将2袋毒品冰毒合计至少1克(每袋至少0.5克)贩卖给朱某某,汪某某从中牟利600元。
2、2020年1月5日14时26分,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汪某某1700元毒资准备购买毒品冰毒。汪某某在霍山收到毒资后将1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从陈某购买两袋毒品冰毒,之后汪某某花费150元从霍山找了一辆出租车将2袋毒品冰毒合计至少1克(每袋至少0.5克)送到金寨县**镇**街道朱某某家手中,汪某某从中牟利150元。
3、2020年3月21日,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汪某某2300元毒资,后汪某某又向朱某某索要100元加油费,汪某某将1袋至少0.6克毒品冰毒送到金寨县**镇**街道朱某某家中交给朱某某。
(2)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份,张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位于霍山县**公司的家中与汪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汪某某提供。
2、2019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六次带着刘某某、朱某甲到六安市区购买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冰毒以后,汪某某开车带着朱某甲、刘某某返回霍山。每次在返回霍山的途中,刘某某、朱某甲都在汪某某的轿车内与汪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冰毒有时是刘某某提供,有时是汪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均由汪某某提供。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联系好毒品冰毒以后到被告人汪某某位于霍山县**公司的家中,刘某与汪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毒品冰毒由刘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汪某某提供。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联系好毒品冰毒以后到被告人汪某某位于霍山县**公司的家中,刘某与汪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毒品冰毒由刘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汪某某提供。
六、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夏季的一天,汪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想到刘某某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汪某甲、刘某某、朱某甲三人在刘某某位于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的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冰毒由汪某甲提供,吸毒工具由刘某某提供。
2、2018年5月份的一天,汪某甲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刘某与汪某某来到了刘某某的家中,此时冰毒已被吸食完,刘某某给了汪某甲1200元现金,汪某甲和汪某某到六安购买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冰毒后返回霍山,刘某某、汪某甲、汪某某、刘某四人共同在刘开奇家中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8年5、6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的家中容留朱某甲、汪某某吸食毒品至少两次。
4、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的家中容留刘某、汪某某吸食毒品至少两次。
5、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霍山县**镇**小区**栋3单元105室的家中容留朱某甲、刘某吸食毒品至少五次。
七、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庞某、朱某甲在**宾馆三楼KTV唱过歌后,刘某将庞某、朱某甲带至其**宾馆三楼办公室内,由刘某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三人在刘为办公室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庞某联系朱某甲到**宾馆8楼一房间找被告人刘某,庞某、朱某甲到宾馆房间后,由刘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庞某、朱某甲、刘某三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将毒资支付给陈某后安排刘某某、朱某甲将毒品带回其位于霍山县**宾馆三楼办公室内,刘某在其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先后至少三次容留朱某甲、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将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后,刘某在**宾馆3楼办公室内安排汪某某去拿毒品冰毒,汪某某从陈某手中拿到冰毒后返回刘某办公室,在刘某办公室内,由刘某提供吸毒工具,张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刘某四人吸食了毒品冰毒。
八、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林肯越野车皖NL****带张某乙到霍山县步行街,二人在车内吸食冰毒,冰毒由杨某某出资,张某乙联系购买的。
2、2020年1月20日前后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林肯越野车皖NL****带张某乙、翁某到霍山县医院附近停车场,张某乙提供冰毒,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张某乙、翁某在霍山县**大道**酒店306房间吸食冰毒至少3次,冰毒由杨某某出资购买或张某乙提供,吸毒工具由杨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周某、朱某甲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闫某某、翁某、张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汪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汪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候审;被告人翁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文书五人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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