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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聚众斗殴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社,住吉林省扶余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阎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于某甲(另案处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洗浴客房打扑克期间,由李某甲通过“飞飞”联系了七名陪侍女到阎某某处。在阎某某等人离开红星洗浴时,并未向陪侍女支付资金,并且将阎某某等人自己在洗浴中心的消费都记在了陪侍女的账上。因陪侍女准备离开红星洗浴时无钱结账,李某乙(另案处理)便垫付了阎某某等人的浴资人民币3000元。后李某乙四处寻找阎某某,并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寻找阎****。同年2月25日,李某乙通过他人得知阎某某的联系方式,并给阎某某打电话,阎某某得知李某乙发布微信朋友圈****,非常气愤,为此双方在通话中互相谩骂,并约定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中门前见面打架。同年2月26日18时许,阎某某纠集李某甲、于某甲、“裤衩”(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中等候李某乙,李某乙纠集孙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等十余人也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中。阎某某见对方人多,未敢露面。此后,李某乙与阎某某再次联系,双方再次在通话中互相谩骂,并再次约定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炮台山公园解决此事。同年2月27日,李某乙纠集孙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曲某某等十余人持镐把、木棒等工具来到炮台山公园,阎某某纠集李某甲、于某甲、“裤衩”手持镰刀、镐把也来到该地。阎某某来到炮台山公园后,见李某乙等人驾驶来的白色面包车停在路边,便上前对该面包车进行打砸,于某甲持镰刀将彭某某砍伤,经鉴定,彭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行左手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现遗留一长16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乙见对方开始砸车打人,便带领孙某乙及于某乙、彭某某、被告人曲某某等人持镐把等凶器殴打对方,阎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便四下逃跑,李某乙等人追赶,孙某乙及于某乙、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对阎某某驾驶来的白色丰田霸道实施打砸,经鉴定被砸丰田霸道大灯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047.5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于某甲、孙某乙、李某乙、阎某某、李某甲、于某乙、某某戊、孙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琳琳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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