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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盗窃起诉书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曲永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趁烟台市福山区景源春酒店无人之际,潜入该酒店内,盗窃店内香烟、海鲜等物品一宗及现金4160和三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海鲜、香烟价值共计10225元,三部手机价值共计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另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交涉案款人民币2130元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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