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819******145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尼勒克县科克浩特浩尔蒙古乡**村**路**号,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00时34分,驾驶员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尼勒克县科蒙乡吉仁台警务站时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并带至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24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1.3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某常口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6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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