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台后**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天下步行街附近因为摆地摊卖樱桃的问题与城管发生争执,城管报警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因曲某某躺在城管的车底下,围观群众较多,造成了路段拥堵,警察多次劝曲某某从车底下离开,曲某某均不同意。警察经警告无效后,将曲某某从车底向外带离,带离途中曲某某用双手撕扯警察翟某某和刘某某,用嘴咬伤刘某某的大腿,用手击打刘某某的面部,并将刘某某的裤子撕坏,随后警察将曲某某控制到警车内并将车开至湾里派出所。到达湾里派出所后,警察多次劝说让曲某某下车,但曲某某拒不下车,随后警察翟某某等人将曲某某带离警车时,曲某某将翟某某左前臂咬伤,之后在警察将曲某某控制下车抬到侯问室的过程中,曲某某将警察熊某某和刘某某的胳膊挠伤。经鉴定:警察刘某某被咬伤致左膝外侧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取得了四名受伤警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入所检查表、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医院急诊记录、谅解书;
2.证人邵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温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琳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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