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系该村农民。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你、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 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底,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和曲某甲(在逃)租用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漫子沟村一组部分村民大约七亩土地,租期五年。2011年夏至2014年底,曲某某、陈某某、曲某甲在未取得主管机关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随采随填方式采取地下毛砂。经承德创元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该地共采出毛砂9524.2立方米,经承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采毛砂价值人民币138101元。后曲某某、陈某某、曲某甲将所采毛砂加工成砂子、石子卖给承德冀东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主管机关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地下毛沙952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81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常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现押于承德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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