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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庄**村**排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害人邵某乙受雇于智某亮在其田地内挖树根,被不起诉人智某某的父亲的坟墓位于该田地内。因邵某乙在挖树根时将智某某父亲坟前的一棵柏树挖掉,双方产生纠纷。被害人邵某乙不予协商,欲要离开现场。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智某某将被害人邵某乙的挖掘机砸毁,鉴定价值7342元。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被不起诉人智某某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属于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物证(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甲、智某丙、智某福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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