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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AB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寨沟村加油站处时撞上行人孙某某致其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复合伤引起急性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的征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其家属已与孙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扣押车辆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监控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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