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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起诉书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919******1133,云南省武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武定县**乡***村委会****村2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乡***村委会****村29号。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03月19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云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京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63公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普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53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普某某现住武定县**乡***村委会****村29号,联系电话:178****2176;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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