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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寻衅滋事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组**号,住上高县**镇**村**组**号。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棠浦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晏某某借聂武斌的赣******吉利牌汽车带着罗某(未到案)还有罗亮的另外两个朋友(身份不详),来到宜丰县新庄镇万坊村朱某、朱某峰开设的“嗨吧”内与朱某峰等人一起玩,玩了一会儿就听到朱某峰在喊:“晏某锋被人打了,大家赶紧出来”,被告人晏某某和罗某听到后也赶紧从“嗨吧”里出来。随后,朱某旺就开车离开了“嗨吧”,过了一会儿朱某峰也离开了,其他在场的人就跟着朱某峰来到了宜丰往新庄的公路上等,随后从宜丰方向来了两部车,朱某峰就向晏某某招手,晏某某就开车跟着朱某峰等人来了新庄加油站,并在加油站停好车后,跟随其他车辆一起遮挡车牌,但由于没有找到遮挡车牌的东西,所以没能遮挡。后晏某某开车紧跟朱某峰等人到了新庄农贸市场旁,其和罗某等人跟随朱某峰等人下车往追赶未果,朱某旺、朱某峰、黄某等人在返回到了汽车旁,叫人拿着铁棍、砍刀等工具对停在旁的被害人万某某的赣******奥迪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的前挡玻璃、后挡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玻璃、左前门玻璃破碎,引擎盖、后尾盖、叶子板、A柱、车门等部位严重受损。晏某某和罗某等人看到他们在砸车后不久上车离开了现场,返回了上高。经宜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的赣******奥迪Q7SUV损失价格为18024元。被告人晏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到宜丰县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熊某某、晏某某、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及同案犯晏某锋、朱某峰、朱某旺、黄某高、朱某龙的供述与辩解;5、晏某某、朱某峰、朱某龙辨认笔录;6、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伙同晏某锋等人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理,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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