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小区**号楼**单元**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任周口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富民路**小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6时10分许,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管所科目一满分考试时,发现考生赵某甲使用无线设备进行考试作弊。经查明:被告人晋某某为帮助其培训学员赵某甲通过科目一满分考试,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谋从网上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在2019年7月1日1下午,晋某某在赵某甲身上装上作弊器材后,王某某安排赵建立进入考场考试,在考试过程中,晋某某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告知赵某甲作答,被车管所监考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书、取保候审手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成绩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石某某、任某某、娄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晋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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