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芜湖市********有限公司的法人,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东苑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白金湾*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22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鱼山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不起诉人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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