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住阳朔县**乡**村**号。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益华城三楼利士堡游乐城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防护栏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古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体育馆攀岩场旁石凳上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48元),后古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古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启良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4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