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飞剑潭乡。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途经袁某某某农业银行门口时,发现路边有多辆共享助力车,就起了盗窃回去给其女儿骑的念头。随后易某某将其中一辆哈罗牌共享助力车扛到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将该共享助力车运至飞剑潭乡街上,并利用剪刀将盗窃来的助力车线路剪断。之后,被告人发现该助力车还是不能骑行,遂将其丢在路旁。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到飞剑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且取得谅解。经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共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美容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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