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安置区一饭店内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街道大众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前段时,遇柳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门口前一条小路由南往东右转弯进入大众南路,因柳某某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易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易某某有酒驾嫌疑,因易某某受伤,民警遂带易某某至长沙县**医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毫克/100毫升。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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