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湖**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乡**村**队)。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在合肥市经开区金寨路辅道与北海路交口,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时某某带回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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