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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淮阴区*********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某通过网络向王某某(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等人非法购买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账号,并加价60元至120元不等向他人出售微信账号。2019年1月,时某某部分犯罪事实查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所调取时某某所使用的微信号********交易明细现查明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还与他人交易15434个微信号码,向他人出卖1360294.59元微信号码,向他人进购1291942.06元微信号码,盈利6835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时某某作案手机、电脑;2.书证:微信交易记录、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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