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施**,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泉州市,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谭**、杨**、李**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施**明知他人要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持本人身份证到石狮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包含U盾、银行卡、手机卡),后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转移网络赌博涉案资金使用。经查,2020年7月份施**所出售的尾号1176的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达615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谭**明知他人要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套农业银行卡补办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转移网络赌博涉案资金使用。经查,2020年7、8月份谭**所出售的尾号7677的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达2095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杨**明知他人要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三套银行卡通过被告人李**以每月一千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转移网络赌博涉案资金使用。经查,2020年7、8月份所出售的杨**尾号5469的工商银行卡资金流水达1971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要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办理的邮政银行卡和兴业银行卡两套,以及其表弟杨**的三套银行卡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从事转移网络赌博涉案资金使用。被告人李**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谭**、杨**、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谭**、杨**、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周
检察官助理:倪宏哲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施**、谭**、杨**、李**现羁押在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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