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於某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於某安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月28日报送本院。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期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於某安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后民警在景洪市“**宾馆”**号房内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8坨;至当月13日,其在景洪市人民医院从体内陆续排出49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87坨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03.45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安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503.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有关涉案物品保存在景洪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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