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6********,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现住南阳市白河大道**。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办理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共计3970元。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进入南阳市枣林街186号民房内,趁被害人盛某某出租屋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盛某某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为990元。
2、2020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进入南阳市枣林街186号民房内,趁被害人陈某房间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华为P2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为298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盛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盗窃前科,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某某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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