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顺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在广东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9日,丁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多次找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提议盗窃手机。2019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丁某、方某某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海天公寓,方某某负责把风,丁某负责进入房内盗窃。丁某先后进入某公寓1316房和1318房,在1316房盗得事主唐某某的一台金色苹果8P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3.00元),盗得赵某某的一台黑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1.00元);在1318房盗窃得事主赵某某的一台蓝色华为NOVA4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3.00元),三台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3607元。丁某、方某某盗得手机后马上去到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手机店将三台手机卖掉,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其中,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三台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起回并退还三名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其与丁某共同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获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方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做相对不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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