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驾驶了一辆白色北斗星无牌号轿车,窜至位于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的靖边采油厂东90号井场内盗窃井场的原油。在方亚军等人从油罐内盗装了原油9尼龙袋时(共计0.57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356元),被该井场的看井工人闫某某发现,闫某某上前制止,方某某等人遂强行要求闫某某打开井场大门,要把原油运走。闫某某不同意开门并打电话给其队长报告,结果被方某某等人一顿拳打脚踢。打完之后,方某某等人驾车先后逃离了该井场。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到靖边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眼钝挫伤符合轻微伤,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量刑建议书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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