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城渔民海鲜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崔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5mg/100ml;被鉴定人崔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交管大队投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车主郭某某损失人民币44000元并取得郭佳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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