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有限公司门卫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8次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孔某某、金某某等人的快递,包含价值150元的女士马丁皮靴1双、价值25元的承义堂菊苣栀子茶5盒、价值39元的膜太牌洁厕液1瓶、价值11元的除臭球40个、价值150元的小猪包1个、价值45元的博锐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90元的棉麻九分裤1条、价值50元的移动支付终端1台、价值89元的美白保湿洁面乳1瓶,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8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现场被群众当场控制并扭送至马山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孔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某某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联系电话15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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