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101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东流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操某某与耿某某、程某某合伙经营金果林养殖合作社,从事牛、猪等畜牧类养殖。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操某某与耿某某夫妇因卖牛之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架,耿某某用手杖将被告人操某某头部打破,操某某用木棍将耿某某老婆吴某某头部打破,用钢材角钢将耿某某左手手掌打骨折。东某某公安局尧南派出所接耿某某报警后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对双方的受伤情况拍照固定,并将双方打架使用的工具带回扣押,之后双方前往医院接受治疗。
2020年9月18日,东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耿某某的手部外伤致左手第2、4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材角钢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庆军
检察官助理:余淑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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