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拉某甲,曾用名拉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64********,藏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乡**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拉某甲和被害人拉某丙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
2005年10月15日凌晨,拉某甲酒后在自家房顶上辱骂拉某丙一家人,后拉某甲与拉某丙及其子拉某丁发生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拉某甲用刀将拉某丙、拉某丁戳伤。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拉某丙、拉某丁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拉某丙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拉某甲在逃,于2019年12月30日,拉某甲在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相关材料及票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戊、赵某某、祁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拉某丙、拉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科技司鉴中心【2005】医鉴字第9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菊花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情况说明1份;
5.体检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