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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西诈骗案起诉书_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41

被告人扎某甲,曾用名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90********,藏族,识藏文,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区**乡**村,在昌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9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11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9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卡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7日卡若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 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二次退回卡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9日卡若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扎某甲通过在各类微信群中分享自己微信名片(微信昵称“网创者”)方式,利用从淘宝网、拼多多网站上截图的各种品牌手机、帐篷、香烟、日用品等图片发布在朋友圈上为幌,诱骗多名被害人欲购买商品并以微信红包、转款、二维码付款等方式向其缴纳商品定金或全款。

1、2019年4月9日,被害人俄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顶帐篷,后通过被告人扎某甲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被骗取人民币捌佰伍拾元(¥850)。

2、2019年7月2日,被害人西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4部iPhoneX手机,被骗取人民币捌仟陆佰元(¥8600)。

3、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曲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手机,被骗取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1650)。

4、2019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杰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处欲购买十部手机、手机套、裤子、充电线,被骗取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壹拾元(¥11810)。

5、2019年8月6日,被害人曲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金立8848m5手机,被骗取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

6、2019年8月16日,被害人扎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香烟,被骗取人民币捌佰元(¥800)。

7、2019年3月21日,被害人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顶帐篷,被骗取人民币壹仟壹佰元(¥1100)。

8、2019年8月3日,被害人次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香烟,被骗取定金人民币肆佰元(¥400)。

9、2019年8月6日左右,被害人土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NEX牌手机,被骗取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

10、2018年10月8日,被害人西某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手机,被骗取人民币壹仟零叁拾柒元(¥1037)。

11、2019年4月21日左右,被害人多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二部二手iPhoneX手机,被骗取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陆拾元(¥5460)。

12、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次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件黑色T恤,被骗取人民币贰佰元(¥200)。

13、2019年3月23日,被害人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顶帐篷,被骗取人民币肆佰伍拾元(¥450)。

14、2019年3月24日,被害人布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手机和墨镜,被骗取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元(¥1340)。

15、2019年6月6日,被害人阿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二手OPPO手机,被骗取人民币捌佰元(¥800)。

16、2019年3月16日,被害人扎某丙达瓦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OPPO手机,被骗取人民币贰仟贰佰元(¥2200)。

17、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四某丁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iPhone手机,被骗取人民币叁仟元(¥3000)。

18、2019年7月23日,被害人四某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一部iPhoneX手机,被骗取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3150)。

19、 2019年4月8日,被害人达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扎某甲欲购买大车座椅卡垫和桶装方便面,被骗取人民币捌佰壹拾元(¥810)。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扎某甲于在昌都市卡若区海南街康祥招待所309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vivo手机一部;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

3. 被害人陈述:西某甲、杰某某、旦某某等人陈述;

4. 证人证言:任某某证言;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扎某甲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杰某某、次某甲、达某某等人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艳 莉

书  记  员:四郎平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扎某甲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计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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