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吸毒,于2018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1900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以戴某某的欠款人民币200元折抵毒资,另刘某某将委托朋友余某某到本市东湖区赐福巷口与戴某某交易。后戴某某与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碰面,戴某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重0.51克)交给余某某。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赐福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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